关于粤闽京沪部分法院多元化调解工作的考察报告(3)

考察报告
2012/2/2
3、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应当深入清醒地认识。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念中的多元化,是指法院内部化解矛盾机制的多元化,法院内部与外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特定的个人等互相衔接的多元化(法院附设adr)和法院指导下的人民调解等多元化化解纠纷方式(民间adr)等等。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公证等。不能把“多元化”仅仅理解为法院内部审判过程中诉讼调解的多元化,或者理解为非诉讼化解纠纷方式。考察中,通过与立案法官交谈发现,他们往往把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理,理解为法院不受理即不能进行处理。消极地认为只有通过法院立案受理后,化解纠纷才是法院的事情,否则就会越权。开展多元化也只能在法院内部调解,人民调解等只能在法院外面进行。深圳保安区法院就是如此。虽然其案件已经超过5万件,但是,更多的精力忙于现代化硬件设施的建设,忙于内部管理,忙于接待各级领导视察指导,对于立案窗口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根本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是笔者考察的感性认识)。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要求克服消极等待思想,即消极等待国家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出台后再“依法”实施。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了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XX年已经公布了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采用了国外法院附设adr理论,明确规定了委托调解、邀请调解、中间人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念本身含有“有待探索”的意思,否则应当定义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应当看到,国家政策、法律虽然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倡导和规定,但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够强,我国目前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各基层法院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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