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担保的问题

述职报告
201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这条法律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人认为:法律应当禁止公司为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理由是:
第一: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 提供担保是无偿的,那么该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司的目的。
第二: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 有偿的,那么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三: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将补课避免的使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权益受到损害。
而有人则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可行性。理由是:
第一:公司作为法人对公司 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即公司可以根据商业运行的需要,任意支配其权利。
第二:在纷繁复杂的竞争环境中,公司的任何行为都要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如果以规避财产 风险而言公司只有无所为,才不会有风险,而此时的公司则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
第三:从加速 市场经济增长的角度来说,可以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搞活市场经济。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可行性。
一、公司能否为其股东、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
(一)、从公司上说:法律上确定公司为法人,赋予其法律主体的资格,其实质意义就在于公 司能够象一个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够根据公司生命体维持的需要,自主地从 事各种活动。唯此,公司才能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才能有充分的活力,才能为社会创造 财富。这既是公司法人特性的必然反映,也是Ji烈竞争环境的必然要求。
公司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公司行使权利的体现。其与股东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 务关系,并不能定义为实质的因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票对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简言之,因公司实施担保行为而享有的权利与通常意义上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不存在必然联系。
综上所言,我们认为公司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所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股东 所持有的财产份额不存在等值联系,担保责任的发生并不必然引起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公司 有权自主决定其资金的流向,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包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二)从国外来看:公司向本公司法人股东或者与本公司有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实为公司生存的一种方式,法律没有禁止的必要。
美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担保权能所为规定很宽松,法律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 当然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英国公司法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 员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英国公司法还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以及 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香港公司法对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并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法国公司法规定,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禁止股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 债务提供担保,但可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而且,股份公司为其股 东的担保未有任何禁止性规定;德国公司法就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未作出任何直接规定,但 也未明文禁止,故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人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上述分析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实际上是在肯定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 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这样一种社会经济现实。谁会为没有关联的债务人提供担保。
(三)、从我国法律看: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 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公司是法人的一种重要形式。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允 许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此外,在《担保法》的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 规定中关于保证主体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只列出了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并没有把公司列为禁止对象。根据 “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可以推出立法上并不禁止公司为担保人。
尽管我国立法允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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