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核处罚制度

规章制度
2011/12/29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社的内控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地、县(市)联社《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执行制度规定造成存款被骗取或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骗取和透支的存款及占用利息,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赔偿,并按被骗取、透支金额的2—10%处以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蓄意让客户透支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条开具空头存单(折)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存单(折),按其金额的2—10%处以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条吸收存款不入帐,搞帐外经营的,按违规金额2—10%处以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搞虚假存款,人为调整存款结构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处以1000—3000元罚款,地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条违反储蓄制度,不按时轧计、核对帐务,造成帐务差错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八条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异地托收、查询、挂失的,未按规定办理冻结和解冻储户存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罚款,造成(转载自第一范文网http://www.网址未加载,请保留此标记。)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储户存款,侵占储户利息,套取集体利息的,对责任人没收全部收入;处以1——5倍罚款,并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储蓄事后监督未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不执行钱帐分管、当日核对帐款、“四双”制度和现金收付未交叉复核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50—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