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论文文献综述(3)

论文致谢信
2012/2/17
五、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于海涌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主观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其保护买受人的功能受到严重限制。公示公信制度将所有权的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并为第三人建立了善意的客观标准,在保护买受人方面公示公信制度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但如果所有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则可排除公示公信制度之适用,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在补足公示公信原则的客观善意标准的缺陷方面亦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的客观善意标准为原则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为补充来构建物权变动中善意买受人保护的基本制度。”[2]